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建设新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建设新村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给侯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公安机关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3克。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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