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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崔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徐州市泉山区**路**号**医院对面经营“**动漫”,并在动漫店内以娱乐游戏机为掩护,设置各类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 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曾作为店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2. 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间,崔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徐州市泉山区**路**街负一层经营“**电玩城”,并在电玩城内以娱乐机为掩护,设置各类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李某作为店长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丁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孙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 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雯

赵 盼

2020423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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