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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6年7月、2017年11月、2018年4月、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9年3月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至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至8月22日期间,以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取4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的浅蓝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过街天桥南侧公厕门前,窃取被害人董某某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城区东方新天地商场门前,窃取被害人任某某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城区东单天桥东侧人行便道处,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作案工具银色金属钥匙两把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凯利

检察官助理 温瀚民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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