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李雪东,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办事处**大道**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7年5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9年3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治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雪东、杨某某、唐治华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 日13 时许,被告人李雪东、杨某某、唐治华相约乘坐邓某某(另案处理)的车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城实施扒窃。在大学城中央公园附近901公交车站附近,在杨某某掩护下,李雪东采用尾随的方式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罗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黑色“一加7”手机;唐治华自己扒窃被害人郭某某一部白色“iphone XS”手机。
下午17时左右,四人回到永川后,被告人李雪东将两部扒窃所得手机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雪东出售给自己的手机系扒窃所来,仍以32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转卖获利1600元。被告人李雪东将赃款分给杨某某、唐治华、邓某某。
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 被盗iphone XS手机价值3540元,被盗一加Oneplus7手机价值1750元,两部手机共计价值5290元。
被告人李雪东于2020年1月14日被民警捉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4日被民警捉获;被告人唐治华于2020年2月14日被民警捉获;被告人李某某华于2020年3月17日被民警捉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5290元,其中3540元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1750元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雪东、杨某某、唐治华、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雪东、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东、杨某某、唐治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2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52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东、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雪东、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东、杨某某、唐治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雪东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治华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荣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李雪东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唐治华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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