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19年8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手机微信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镇**街**号之二小食店门口处贩卖毒品两小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非法得款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到手机1台,在吸毒人员陈某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0.08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兴
检察官助理:卫菲菲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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