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李陆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2019年8月29日因侮辱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陆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陆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4日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陆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曾系恋人关系并育有一女李某某(时年4周岁),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二人屡因女儿抚养权、经济纠纷、情感纠纷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先后20次报警处理。2020年4月24日中午,李陆某与王某甲在张家港市**镇**路**号**服装店内,再次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李陆某在店内营业区先持水果刀(刀刃锯齿状)捅刺王某甲,后又将王某甲拖至店内厨房,持菜刀砍击王某甲头部、面部数下,致王某甲右颞面部、右下颌处、右枕部、右前臂近腕部等部位受伤。后因女儿李某某出店求助,李陆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右腕部离断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甲面部创口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陆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刀柄、刀刃(均系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孙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陆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陆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陆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陆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陆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陆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菜刀、刀柄、刀刃等物证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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