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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阿根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李阿根,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文兰居委会5号42户。1973年5月20日因犯惯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0年8月19日因犯惯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1月31日因犯惯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30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14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5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阿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阿根至象山县石浦镇**路**号修理店,趁该店无人之际,窃得林某甲放在该店内收银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阿根退赔林某甲人民币360元。

2020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阿根至象山县石浦镇**路**号****店,趁该店无人之际,翻找店内衣物口袋实施盗窃,被从外赶回该店的林某乙发现,被告人李阿根遂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阿根至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85号石浦菜场,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卢某某放在其摊位收银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7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卢松亚。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阿根至象山县石浦镇**路**号******修理部,趁该店无人之际,窃得严某某放在店内收银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严某某、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阿根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阿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阿根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阿根部分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阿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阿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超

检察官助理:夏秋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阿根现羁押于象山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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