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到本市樊城区**路等地,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丁某某等人车内财物,共计作案七起,盗得现金、笔记本等财物共计价值20270元,被砸碎的车玻璃价值共计14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樊城区**路**公寓地下停车场,用石头将被害人丁某某停在此处的高尔夫轿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碎,将放在车后排装有现金的纸质袋子盗走,内有现金14500余元。车玻璃价值未能鉴定。
2、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本市东津新区**小区内,将被害人颜某某停在小区的车牌号鄂F*****雷诺牌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碎,未在车内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砸碎的车玻璃价值255元。
3、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本市东津新区**小区内,将被害人翁某某停在小区围墙附近的车牌号鄂F*****吉普牌自由光小型普通汽车右前门玻璃砸碎,将车内双肩包盗走。经鉴定,被砸碎的车玻璃价值777元。
4、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本市东津新区**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鄂F*****北京现代牌IX35小型普通汽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碎,将车内的500多元现金和三条黄鹤楼软珍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28包价值1820元,被砸碎的车玻璃价值121元。
5、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本市东津新区**小区内,将被害人沈某某停在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鄂F*****东风风行牌景逸SX5小型普通汽车右前门玻璃砸碎,将车内1600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砸碎的车玻璃价值272元。
6、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本市东津新区**小区内,发现被害人单某某停在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鄂F*****东风本田CR-V轿车车窗未关,爬进车内后未盗得财物。
7、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本市樊城区**小区地下室,用石头将被害人唐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福田SUV越野车的右后门玻璃砸碎,将车内笔记本电脑、钱包、剃须刀等物盗走。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85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车玻璃价值未能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3.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婷婷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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