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西省平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戴某某(已判决)共同预谋采用驾驶机动车辆的方法抢夺他人财物。2011年4月25日9时许,戴某某驾驶摩托车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原浦口区顶山街道珍珠街35号门前道路上,乘路人郑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及挂坠抢走后逃离现场。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及挂坠价值人民币21151.43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
2.证人戴某某、林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机动车抢夺的行为,酌定从重处罚;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理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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