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7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2********,汉族,初中,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2015年11月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因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 年1月释放。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改锥、扳子、小剪刀、手电筒、钥匙等作案工具,于2018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窜至本市南开区白堤路家乐福员工自行车存车处内,以用改锥撬电动自行车的前面板,用剪子剪断电源开关电线,然后再连接电线启动电动自行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日新牌桔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后获赃款450元,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7元。2018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南开区风湖里5号楼2门门口,以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麦威牌蓝色包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后获赃款500 元。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25元。2018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南开区白堤路荣迁西13号楼下,以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红色爱玛牌力派型72伏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后获赃款500元,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3元。
被告人李某某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盗窃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为人民472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蒋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俊海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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