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6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批发部门前,盗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宇锋牌三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物价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5元。
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汽车客运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梅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款物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