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长春,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0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长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长春于2020年1月1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图书馆正对面桥墩下的坝子处,将0.11克海洛因贩卖给管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现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并当场从被告人李长春处查获海洛因1.02克。被告人李长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长春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长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春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长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长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长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长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长春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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