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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徇私枉法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刑诉〔2018〕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76********,汉族,大学文化,党员,系黑龙江省**县**大队大队长(正科级),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街**委**组**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徇私枉法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1日因涉嫌徇私枉法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徇私枉法罪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由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18年11月1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黑龙江省**县公安局**镇**副所长期间,在办理2003年12月21日晚20时许崔某甲伙同崔某乙、崔某丙持刀致王某某重伤案时(案发后其三人被上网追逃),崔某甲投案前,通过法医李某某找到李某某,让其帮助与被害人王某某调解。李某某同意接受李某某请托,第一次与王某某电话调解未成,第二次经过沟通后王某某同意调解,李某某、崔某甲、王某某以及王某某的朋友刘某某(绰号“宝玉”)在克东县二小综合楼会面,崔某甲当场给付王某某赔付款,并与王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崔某甲、崔某乙和崔某丙先后投案,公安机关对其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陆续撤销对三人的通缉手续,致使这起重伤案件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致使崔某甲、崔某乙和崔某丙和汪某某四人逃避刑事追诉。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被调查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线索移交函,指定管辖通知书,李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崔某甲等人伤害案卷宗、无犯罪记录证明、说明等;

2.证人崔某甲、汪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喆

                              2018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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