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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71983********,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人,住江城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3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时限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的一天,罗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与李某某(女,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商谈买卖毒品的相关事宜,商定由罗某某出售毒品小麻给李某某。期间,罗某某遂通过电话多次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谈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后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包(6000颗)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6包毒品小麻给罗某某。二人谈妥后,罗某某从李某某处收取了人民币一万元,并通过银行存款和微信红包转款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购买毒品小麻的定金,被告人李某某收到定金后即准备好毒品小麻并告知罗某某。2019年5月7日,罗某某驾驶牌号为云******的微型车从绿春县前往普洱市江城县李仙江大桥附近向被告人李某某购得6包毒品小麻。同月9日早,罗某某驾驶牌号为云******的微型车载毒品小麻至弥勒市,将5包毒品小麻藏匿于其妹妹罗某甲位于**区**室的家中。当日15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弥勒市红烟路庆来公园对面的一心堂旁将正在进行交易的罗某某与李某某人赃俱获,当场起获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红绿色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零6颗,后经公安人员依法对罗某甲位于弥勒市**区**室的住房进行搜查,在该住房内再次起获红绿色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经依法称量和鉴定,查获的红绿色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524.99克,从绿色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介于16.8%至18.6%之间。

2019年10月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江城县**镇街上一户人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通话清单等书证;

2、搜查、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笔录;

3、证人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罗明华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24.9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程远

                               2020年3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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