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4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2013年4月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268号,徒手掰开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牛骨世家”店的玻璃门,入店窃得零钱若干。当日4时10分许,李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与青山湖大道交界口,徒手掰开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兰州拉面”店的玻璃门,入店窃得零钱若干。当日4时20分许,李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徒手掰开“悠悠茶”店的玻璃门,入店窃得人民币50元左右。当日4时32分许,李某某来到南昌市北京东路永人村地铁2号出口附近,徒手掰开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绝味水煮”店的玻璃门,入店窃得华为Nova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2元)、芙蓉王香烟3包(未估价)及人民币300余元,后将香烟销售获款人民币60元、将手机销售获款人民币600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1552元的财物及香烟3包,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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