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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张某等组织、协助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0********,汉族,本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81********,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区**路**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83********,藏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原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住**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2********,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邛崃监狱民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镇**社区**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肖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4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和四川**投资公司合伙共同出资“**”邛崃店。2015年8月,“**”足浴店在邛崃市**街办**街** 号正式开业经营。被告人肖某某任店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任出纳、杨某丙(另案处理)任会计。被告人肖某某负责管理该足浴店所有日常事务。2015年8月起,在被告人杨某甲授意下,“**”足浴店内先后增添“手淫”、“口交”项目,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服务。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接替被告人肖寿红成为该店的店长,负责管理该店所有日常事务。

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杨恒手中接手邛崃“**”足浴店,成为该店老板,并招募、组织卖淫人员,以“手淫”和“口交”的方式为顾客提供性服务。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李某某,担任店长,负责管理该足浴店日常事务;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老板李某某,担任督导,2018年7月,升职为技师主管,负责卖淫人员的请休假、情绪沟通和上下钟安排工作。 

在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邛崃“**”足浴店老板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2月与李某某签订入股合同(入股10万元),而后,杨某乙在知道店内存在经营涉黄项目的情况下,在得知公安机关清查的消息后,为“**”足浴店通风报信。

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该店先后招募、组织卖淫人员俄某某(已行政处罚)、周某某(已行政处罚)、沈某某(已行政处罚)陈某某、佘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2018年8月31日,该足浴店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李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某分别相互伙同,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组织并管理多人卖淫,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实施犯罪活动期间,非法获利300余万元,均属情节严重,前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而为其管理卖淫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杨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寿红、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肖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补充证据拾份拾玖页;

    3.提讯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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