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公诉刑诉〔2018〕101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艳录,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国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家**幢**号**室。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小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唐家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梦祥,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洪梁,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以被告人刘某某、胡国成、王艳录、孙洪梁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以被告人胡小超、王梦祥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先后于2018年9月11日 、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将李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8年10月26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补充侦查,于12月6日将刘某某、胡国成、王艳录、孙洪梁非法买卖弹药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开始在云南省昆明市松茂水库附近山上的小屋内自制气枪铅弹,并通过微信和QQ出售气枪铅弹及气枪配件,其中: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和QQ代被告人李某销售铅弹并谋取差价,由被告人李某发货。被告人王梦祥于2017年12月8日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铅弹1000枚,于2018年1月1日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意欲再次购买铅弹1000枚及气枪枪管,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14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告知被告人李某,也未发货。经鉴定,被扣押的84枚铅弹均为5.5mm气枪铅弹。被告人胡国成于2017年12月3日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铅弹1000枚,因型号与气枪不匹配但无法退货,于2017年12月22日再次与刘某某联系购买铅弹1000枚,此次收到铅弹1800余枚,另被告人胡国成通过微信从“小黑狗”手里购买气枪配件,并组装成枪形物1支。经鉴定,扣押的2801枚铅弹中1844枚系5.5mm气枪铅弹、957枚系6.35mm气枪铅弹,扣押的枪形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王艳录于2017年从李某处购买铅弹3000枚及枪管等物,后与从淘宝网上购买的其他配件组装成枪形物1支。经鉴定,被扣押的1530枚铅弹为气枪弹。被扣押的枪形物未进行枪支鉴定。
被告人胡小超于2017年从李某处购买铅弹2000枚及枪管等物,后与从淘宝网上购买的其他配件组装成枪形物1支。经鉴定,被扣押的1035枚铅弹为气枪弹,被扣押的枪形物因存在故障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被告人孙洪梁于2017年从李某处购买铅弹1500余枚。经鉴定,被扣押的1539枚铅弹为气枪弹。
被告人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17年、2018年从李某处购买铅弹800余枚及枪管两支。经鉴定,被扣押的64枚铅弹为气枪弹。
另被告人李某从网上购买配件后组装成黑色枪形物2支,后捡得木质枪托枪形物1支,公安机关扣押多个制造铅弹模具、枪形物3支、铅弹175枚、快递单900余张。经鉴定,被扣押的枪形物中2支黑色枪形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木质木质枪托枪形物为制式气枪,被扣押的175枚铅弹均为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快递单复印件等;
2.证人鲁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等证言;
3.七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被告人刘某某、王艳录、胡国成、胡小超、王梦祥、孙洪梁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王艳录、胡国成、胡小超、王梦祥、孙洪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艳录、胡国成、胡小超、孙洪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晓颖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1625页;
3.《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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