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R****8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田镇副道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测。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某未对酒精含量报告单确认,在民警准备带其去医院采血时,跳入旁边水沟逃脱。2020年8月7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单;4.视频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2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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