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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单元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9月27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2019年12月15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至镇江市**小区、**小区,采用螺丝起、扳手等工具,入室盗窃6次,窃得蓝山牌电线约73斤,销赃得款人民币约730元。作案工具一字型螺丝起两把、十字型螺丝起一把、老虎钳一把、凿子一根、背包一个被依法扣押。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小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入室窃得蓝山牌电线约10斤,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00元。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小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入室窃得蓝山牌电线约10斤,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00元。

3.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小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入室窃得蓝山牌电线约13斤,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30元。

4.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小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入室窃得蓝山牌电线约15斤,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50元。

5.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小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入室窃得蓝山牌电线约15斤,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50元。

6.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小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入室窃得蓝山牌电线约10斤,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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