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经与许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后,于2019年9月,先后在原鲤城区临江街道工商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区支行等处,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5张工商个体营业执照及2个相应的银行对公账户,再将上述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以人民币345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对公账户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仲馨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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