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舟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通过QQ或微信,虚构自己有口罩进货渠道,然后以出售口罩为由,先后诈骗了陶某某、韦某某等四人共计21.3万元。诈骗所得钱款被李某舟用于网络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舟于2020年2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9日,李某舟通过Q Q 群“幸福潼南人” 联系上被害人陶某某,虚构自己具有口罩进货渠道,以出售口罩为由,诈骗了陶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20 年2月13日,李某舟通过微信群“福江香郡业主群”联系上被害人韦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诈骗了韦某某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2月13日,李某舟通过微信群“潼南人”联系上李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诈骗了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的朋友)人民币48000元。
4、2020年2月16日,李某舟通过微信群“福江香郡业主群”联系上被害人周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诈骗了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聊天记录、交易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舟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舟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舟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舟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扣押清单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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