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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军、郭某某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暂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一出租屋。被告人李某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军、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军与郭某某时分时合,先后在丹阳市云阳街道中山路62号大院、金鹰商场附近、曲阿街道杭家村等地,采用乘隙、捅锁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电动车6辆、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52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军参与作案7起,案值人民币9525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作案2起,案值人民币1650元。具体事实分述下:

1.2019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军至丹阳市中山路62号大院二单元楼梯口附近,采用乘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辆,价值人民币425元。

2.201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军至丹阳市中山路62号大院一单元楼下附近,采用乘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60元。

3.2019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军至丹阳市曲阿街道杭家村26号门口附近,采用乘隙手段窃得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98元。

4.2019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军至丹阳市曲阿街道杭家村168号隔壁一无门牌院子里,采用乘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一辆,价值1091元。

5.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军至丹阳市中山路62号大院一单元楼梯口附近,采用乘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1元。

6.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军、郭某某在丹阳市金鹰星巴克门口附近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开锁手段窃得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1元。

7.201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军、郭某某至丹阳市中山路9-2号附近的一单元楼梯口,采用乘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9元。

因形迹可疑,被告人李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郭某某住址;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军、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玉中

2020年2月27

附:

    1.被告人李某军、郭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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