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46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暂住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村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月11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1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宣城市**镇**村**号,暂住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村一出租屋203。因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月12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县**乡**村**组,暂住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方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7-8时,被告人李某、方某某、马某某到本市黄江镇万佳华购物中心对面路段门口路段,使用龟形摆件(主要成分为塑料,价值约98元)冒充名贵玉石实施诈骗。作案期间,李某负责摆卖龟形摆件,方某某、马某某负责假装购买、验证玉石、哄抬价格。李某等三人以上述分工使用虚假的玉石,让被害人甘某某误以为龟形摆件是名贵玉石,后以10000元价格购买龟形摆件。得手后,李某、方某某、马某某逃离案发现场。
2019年7月5日8时许,李某、方某某、马某某和韦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黄江镇玉堂围市场门口,使用龟形摆件(主要成分为塑料,价值约98元)冒充名贵玉石实施诈骗。作案期间,李某负责摆卖龟形摆件,方某某、马某某负责假装购买、验证玉石、哄抬价格。李某等三人以上述分工使用虚假的玉石,让被害人邓某某误以为龟形摆件是名贵玉石,后以5000元价格购买龟形摆件。得手后,李某、方某某、马某某和韦某某逃离案发现场。
2019年7月12日,李某、方某某、马某某和韦某某等人前往本市虎门镇计划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起获龟形摆件等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龟形摆件等物证,龟形摆件价格认定和成分鉴定、人像对比等鉴定意见,转账记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方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方某某、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方某某、马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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