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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二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住龙口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2018年11月1日20时许,李某乘坐车牌为云J****的车辆途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木乃河超限超载检测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包装的毒品海洛因58颗,净重349.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通话清单,衡器检定证书,毒品收据;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排毒、提取、封装笔录及照片;6.称量、取样、封装笔录及照片;7.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8.扣押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亚云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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