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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635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鑫娃,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6月23日晚23时许,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城南大道与惠民街十字东北角的东北锦州烧烤园内喝酒,同时被告人李某、郑某某(在逃)、马某某(在逃)、李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身份信息不详)等人也在烧烤园内喝酒。期间,王某甲因向吧台要酒与在吧台处结账的马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某、李某等人走出烧烤园。在烧烤园大门处,马某某称刚才有人骂自己并用手指向王某甲,李某遂带头冲至王某甲等人桌前,并用胳膊从背后夹住王某甲脖子,手持啤酒瓶击打王某甲头部,致王某甲头部受伤,郑某某等人与李某一同殴打王某甲,同时马某某、李某乙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等人殴打王某甲、李某甲数分钟后逃离现场。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八级。

二、2018年8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乙(在逃)、李某丙(在逃)、杨某丙(在逃)等人在长安区韦曲北站十字以西的福林饭店吃饭,期间杨某乙称自己吸毒被他人举报,举报人与被害人种某某(另案处理)有关,欲找种某某麻烦,便电话约种某某至韦曲北站十字见面。见面前杨某乙取来一把砍刀与李某等人汇合。当晚20时30分许,种某某来到北站什字东北角,杨某乙见种某某后随即持刀追砍种某某,李某丙、杨某丙上前一同殴打种某某,李某在一旁观看并阻拦种某某反击杨某乙。此时,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到现场,王某乙等人见杨某乙等人持刀殴打种某某,欲还击杨某乙等人时被李某一直阻挡,现场大量群众围观,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后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种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4、视听资料。

5、证人王某乙、马某某、付某某等17人证言。

6、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种某某等人陈述。

7、被告人李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并致李某甲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种某某,致其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静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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