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村**队**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1月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12时许,普洱市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景洪市**镇至**村路段,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云******号车拦停,并带至景洪市**镇“**汽修厂”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驾驶位脚踏板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块、22砣。从该车副驾驶位脚踏板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块、9砣,经称量共计净重14804.18克,平均含量15.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毒品等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称量毒品可疑物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速萍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804.18克以及其他涉案款物现暂存于普洱市公安局。
4、报请指定管辖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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