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至丹阳市吕城镇、陵口镇等地,采用毒物药狗的方式偷狗4次。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北端西侧的垃圾箱边,采用毒物药狗的方式药倒被害人眭某某的草狗两条,被他人发觉后弃狗离开。
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丹阳市吕城镇后圩村北侧路边,采用毒物药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草狗一条。经鉴定,被盗草狗的价值300元。
3、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丹阳市陵口镇横沟村鱼塘边,采用毒物药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草狗一条。经鉴定,被盗草狗的价值700元。
4、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丹阳市吕城镇徐巷里村北侧废品仓库门口,采用毒物药狗的方式窃得魏某某的狗一条。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人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本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亚军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