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金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镇**村**组**号。2009年5月2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于2019年2月9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金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妻万某向当地村民租得的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四友村4组临近“成温邛快速路”一块土地上,使用挖掘机非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连砂石并对外销售获利。经勘查,该开采点动用建设砂石矿石量为34424.62m3。经鉴定,在此期间连砂石价值人民币32元/m3。
综上,被告人李金某非法采矿的价值数额为人民币1101 58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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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蔡泽轩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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