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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Z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起,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彭某某,驾驶厢式货车从福建漳州地区装载假烟运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某地。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驾驶装载白色厢式货车(闽E3****)装载一批卷烟,从福建漳州市出发,开往广东广州,途径广河高速龙门县**路段时被龙门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和高速交警四大队查获,并在车上查获卷烟5931条。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涉案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广东省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价格认定,该批卷烟价格估算总计为人民币155104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为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所运输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桂芬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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