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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镇**村**委**组。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冯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金安国际商厦负一层白小丫店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桌面上的银色苹果X(64G内存)手机偷走(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随后三人到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街肯德基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C5手机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归还。被盗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三人分掉后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邹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大树

2019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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