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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黎某某挪用公款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9年6月开除党籍),2006年10月至案发先后任东海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企业财务中心**、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三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室(新****自建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东海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交东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柱文,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7********,汉族,本科文化,2003年6月至2018年10月任东海县**商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牛山街道**路**号(**院**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东海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交东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磊、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企业财务中心**并负责东海县**商场总账的职务便利,被告人黎某某利用担任东海县**商场**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将东海县**商场的租金及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挪用给卢某某、李某甲用于归还经营性贷款和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用于验资,并从中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黎某某将东海县**商场保险赔偿款及租金共计40万元挪用给卢某某用于归还王某某经营的连云港**照明有限公司的经营性银行贷款,并从中谋取利益。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被告人黎某某将东海县**商场租金100万元挪用给李某甲用于归还连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营性银行贷款,并从中谋取利益。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被告人黎某某将东海县**商场租金96万元挪用给连云港市**置业有限公司用于验资,并从中谋取利益。

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挪用96万元犯罪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40万元和100万元犯罪事实;其亲属于2019年6月17日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1.19万元至东海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东海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通知等任职证明、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贷款合同、验资报告、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解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丙、颜某某等18人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中平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现均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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