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六日,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8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5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魏,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8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身份证号码35042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8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王魏、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多次实施持刀伤人、持刀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后李某某、杨某甲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从2016年初开始,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等彭水籍人员陆续受杨某甲纠集,在重庆主城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杨某甲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以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违法犯罪团伙。该团伙由杨某甲纠集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等人多次暴力讨债,以协商为名找到债务人后聚众造势,给债务人施加压力,形成心理强制,并在讨债的过程中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杨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王魏等人还经常在聚会过程中因琐事对他人逞强耍横,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杨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王魏、郁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恶势力犯罪团伙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王魏等人受杨某甲邀约在重庆市江北区欧达港酒吧内喝酒、玩耍,因杨某甲等人一方的“五哥”(另案处理)上台骚扰跳舞的女性舞蹈演员,酒吧工作人员安某某为维持秩序上前劝阻时与“五哥”发生冲突。杨某甲见状上前对安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马某某、王魏等人陆续上前围殴,随后杨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王魏和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冯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酒吧多名工作人员,致被害人彭某某身体多处刀刺伤、左下腹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右胸壁裂伤、额部裂伤、肠系膜裂伤;被害人欧某某左髋部刀刺伤、肌肉损伤;被害人吴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被害人张健华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欧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随后,杨某甲等人在酒吧外再次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手持金属停车标识牌、金属停车杆扔砸酒吧工作人员。酒吧工作人员退回酒吧后,黄某某、冯某某、李某乙为泄愤持停车标识牌、停车杆等工具打砸被害人任某某(酒吧消费者)停在酒吧外的宾利车,致使宾利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右叶翼子板等多处损毁。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宾利欧陆GT型小轿车受损部位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79269元。
2017年8月27日,杨某甲等人一方以马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对欧达港酒吧及被害人(酒吧受伤工作人员)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及酒吧股东代表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将被告人马某某、王魏抓获归案,于2019年7月16日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李某某押回接受调查,马某某、王魏、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涉案宾利轿车照片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王某乙、陈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彭某某、欧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王魏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监控视频等。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非法拘禁被害人方某甲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杨某甲受他人委托向被害人方某甲讨债,并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杨某甲、刘某某等人前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商谈的名义语言威胁方某甲,后杨某甲收取方某甲2000元作为催收费用。此后,刘某某又邀约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参与讨债,并在现场负责组织实施。
2016年10月下旬,杨某甲等人因被害人方某甲躲债,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等人到**公司,开车撞厂房门、门口堵门、厂房内住宿、打砸物品、驱赶工人等,逼迫方某甲出现,方某甲迫于压力到徐晓东处面谈还款事宜。因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将方某甲控制并带回**公司。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在**公司方某甲办公室内会客室、工厂宿舍内住宿,以此看守、控制方某甲约一周,方某甲只能在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的控制之下活动。其间,杨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刘某某询问讨债情况。
杨某甲因被害人方某甲不能偿还债务,要求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方某甲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一茶楼。杨某甲在该茶楼内与方某甲商谈未果,杨某甲授意刘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继续控制方某甲。当晚19时左右,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将方某甲带至南岸区一洗脚城,王某甲与方某甲入住同一房间,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继续看守至次日中午12时许又将方某甲带回**公司,在发现有其他人找方某甲讨债后,将方某甲带至南岸区**家园**组团**栋**-**高某某与其女友暂住地住宿至次日上午。后方某甲迫于压力,在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的控制下筹集资金。
2016年12月3日,被害人方某甲支付被告人刘某某22.1万元后,刘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不再看守、控制方某甲。刘某某将方某甲支付的22.1万元交予杨某甲16万元,剩余6.1万元由刘某某、高某某共同分配。
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于2019年9月11日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于2019年9月18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方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笔迹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2.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乙犯罪事实
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王魏、廖某某等人受杨某甲邀约,到被害人杨某乙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幢**-**的住所讨债。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王魏、廖某某等人在杨某乙家门口24小时轮值看守,剥夺杨某乙人身自由,致杨某乙不能正常外出。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王魏、廖某某等人还采用堵房门猫眼、张贴海报、恐吓阻止邻居为杨某乙送生活物资等方式滋扰杨某乙正常生活,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4日、 2017年6月26日对杨某乙家断水、断电。2017年6月24日20时许,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杨某乙在民警到达后开门时被现场看守的几名男子殴打致伤。2017年6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出函,请求协助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杨某乙到庭参与庭审,杨某乙参与庭审后回到家中被李某某等人继续看守。2017年7月4日凌晨,杨某乙在其亲友的协助下逃往外地躲避。
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李某某押回接受调查,于2019年7月18日将被告人郁某某抓获归案,于2019年7月24日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马某某、王魏押回接受调查,于2019年7月31日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王魏、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病历材料、物业工作日志、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函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王魏、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恶势力犯罪团伙违法事实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事实
2016年5月11日下午,杨某甲为帮他人向被害人李某丙讨债,在重庆市南岸区一茶楼包房内与李某丙商谈,后杨某甲为进一步给李某丙施加压力安排被告人郁某某与樊某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杨某甲收取李某丙10000元后,又安排郁某某、樊某某以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继续向李某丙讨债。当日20时许,李某丙在郁某某、樊某某控制下筹钱未果。郁某某、樊某某电话向杨某甲报告并经杨某甲同意后,带李某丙入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宏远宾馆。郁某某、樊某某与李某丙共同入住宏远宾馆一房间后,郁某某要求李某丙必须在手机免提下才能向外界拨打电话筹钱并不得自行外出。
2016年5月12日12时左右,因宏远宾馆房间空调损坏,被告人郁某某与樊某某继续控制李某丙外出筹钱。当日18时25分许,因李某丙筹钱未果,郁某某、樊某某与李某丙共同入住重庆市两江新区998商务酒店一房间。5月12日22时许,郁某某、樊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被辖区派出所民警查获,李某丙得以摆脱郁某某、樊某某控制。
(二)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
2016年12月26日,杨某甲邀约、带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以帮他人讨债为由前往重庆**大学南岸校区,在该校教师周某某参与会议期间,杨某甲等人为讨债进入会场滋扰、恐吓周某某,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周某某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四公里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处。杨某甲等人在派出所内继续恐吓周某某,并推搡、踹打周某某的侄子邹某某。因杨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等人涉嫌其他违法事实被公安机关调查,周某某得以离开到外地躲避。
(三)殴打他人违法事实
2017年1月3日,杨某甲邀约、带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到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设计有限公司找黄某以讨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郁某某等人在楼下等候行动。杨某甲进入该公司后在黄某乙妻子陈某乙的办公室内翻动柜子、保险柜。黄某乙、陈某乙赶到现场后与杨某甲等人交涉,双方冲突过程中,杨某甲、刘某某、高某某将黄某乙、陈某乙殴打致伤。
2017年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以殴打他人致伤,决定对杨某甲、刘某某、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
(四)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时年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因与杨某丁有矛盾,共谋后持刀赶至彭水县城“**网吧”砍击杨某丁,致杨某丁轻伤。
2009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时年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彭水县城滨江路**歌城遇见与其有矛盾的孟某某与赵某丙,便对二人进行追砍,致赵某丙轻伤。
2009年12月30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王魏、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等人受杨某甲纠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杨某甲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以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违法犯罪团伙,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方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寻衅滋事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遗漏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王魏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王魏等人一方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寻衅滋事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王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王魏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魏所犯寻衅滋事罪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遗漏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廖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拘禁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非法拘禁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李凯华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郁某某、王魏、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
3.侦查卷宗50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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