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新村**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依甘”),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马尾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经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晓莉(曾用名:张琦),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路**号,暂住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9日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晓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马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9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0日下午,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远东丽景小区内,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甲。
2、2018年11月1日中午,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张晓莉在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租住处内,将被告人林某某预先交给她的20克海洛因,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甲。后被告人张晓莉以微信转账方式将85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林某某。
3、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多年朋友,林某知道李某某有吸毒且有渠道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某得知被告人林某某吸毒需要毒品,遂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认识。2018年10月底,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分别向被告人李某某汇款人民币8万元、人民币3万元作为购毒预付款。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袋净重179.3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306.58克的海洛因,从广西柳州乘坐长途大巴车前往福州。次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西高速出口下车,准备乘坐出租车前往被告人林某某住处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扣。经鉴定,上述查扣到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中均检出相应的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7%、海洛因含量为84.5%。
4、2018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福江苑小区北门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1袋净重0.98克的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品。同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住处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住处内查获5袋净重15.61克的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品。同日9时许,被告人张晓莉在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租住处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扣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毒品实物、手机、电子称、银行卡等(以上均为照片);
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 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4.抓捕经过视频、微信转账记录、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5.证人梁某甲、高某甲、曾某甲等6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林某某、张晓莉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79.35克、海洛因306.58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或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买卖甲基苯丙胺179.35克、海洛因308.56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为贩卖而购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部分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215.61克,其中180克未遂,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20克,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张晓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鄢宝梅
代理检察员:肖 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林某、张晓莉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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