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8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范某某、汪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3日至4月12日、2019年5月27日至6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2019年5月13日至5月27日、2019年7月25日至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黄某某、姜某某等人(均在逃)在山西省晋城市建立诈骗犯罪集团,以参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直销”活动为名诱骗他人加入犯罪集团,实质是通过拉人头缴纳2900元(人民币,下同)入会费的传销模式及通过QQ、微信、探探聊天交友诈骗的方式运作。该诈骗犯罪集团自上而下设置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级别,实行统一管理、层级分工、集中食宿。集团成员按级别或上交的业绩点获得提成,并以上交的业绩点等作为晋升级别依据。该诈骗犯罪集团设立十多个诈骗窝点,由经理负责诈骗犯罪集团的管理和财务工作,包括收取和记录入会费、业绩点及工资发放,安排各窝点之间业务员调配等;每个诈骗窝点由主任或主管担任负责人进行管理,负责窝点成员的生活饮食起居,对窝点成员进行培训,传授诈骗方法和手段,配合和帮助实施诈骗;每个诈骗窝点一般配备一名女性业务员及多名男性业务员,由业务员注册或使用女性身份QQ号、微信、探探号,冒充或使用该窝点女性业务员的身份、照片等信息在网上搜索男性网友并建立“网恋”关系,女性业务员帮助男性业务员与男性网友进行语音、视频或接听手机等以获取信任,继而虚构需要话费、路费、生活费、家人生病等各种理由骗取男性网友通过QQ、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给付钱款,以及以与男性网友见面、帮助介绍工作等理由诱骗男性网友到晋城市,骗其缴纳入会费后,加入诈骗犯罪集团。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范某某、汪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及王某甲(已起诉)、赵某甲、高某某、赵某乙、武某某、吕某甲、孟某某、祝某某、石某某、计某某、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张某戊、康某甲、张某丁、牛某某才(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加入上述诈骗犯罪集团,通过冒充女性身份,帮助男性网友找工作为由骗取入会费以及以索要话费、路费、生活费、家人生病等理由骗取男性网友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山西省晋城市***栋**单元**室窝点负责人,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汪某甲、杨某甲丽及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系该窝点成员;被告人张某甲系山西省晋城市**小区**室窝点负责人,姚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系该窝点成员。具体诈骗情况如下:
一、山西省晋城市**苑*栋**单元**室窝点诈骗情况
1.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5月加入该窝点,至2018年10月20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使用昵称为“可笑de誓言”女性微信号、昵称为“柠檬落泪终是酸”女性QQ号,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孙某甲等被害人8421元。
2.被告人范某某于2018年6月份加入该窝点,至2018年10月20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使用昵称“若相惜 不相离”女性微信号和女性QQ号,以帮助找工作为由,伙同其他窝点成员孟某某骗取宋某甲入会费2900元;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伙同他人骗取李某乙等人6067.38元。
3.被告人汪某甲于2018年5月加入该诈骗集团,于2018年8月份加入该窝点,至2018年10月20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使用昵称为“夏某甲”“初心”女性微信号,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孙某乙等被害人6311元。
4.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11月加入该诈骗集团,于2018年5月加入该窝点,至2018年10月20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丽使用昵称为“自爱沉稳,而后爱人”微信号,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骗取宋某乙、候某某、吕某乙入会费8700元;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夏某乙等人7249.69元,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某28808.93元。
5.窝点成员朱永建在该窝点期间,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他人2659.11元。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加入该诈骗集团,于2018年5月加入该窝点,并成为窝点负责人,至2018年10月20日被抓获。经统计,被告人李某某自成为窝点负责人后,窝点的诈骗金额为71117.11元。
二、山西省晋城市乡镇小区102室窝点的诈骗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月加入该窝点,并成为窝点负责人,至2018年10月20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昵称“魅”的女性微信号,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王某乙、王某丙等被害人10970元。窝点成员姚某某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等人202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QQ转账记录截图、红包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康某乙、洪某某、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夏某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李某乙、徐某某、孙某乙、夏某乙、孙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范某某、汪某甲、杨某甲丽、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及QQ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范某某、汪某甲、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杨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袁某某、范某某、汪某甲、张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范某某、汪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金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丽、张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汪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80589****、159360****、156567****.
2.案卷材料陆册、补充材料壹份、讯问笔录复印件陆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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