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甲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乙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队**)。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丙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丁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前,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张某甲等人先后来到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善保障房片区,以参加“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业”或者“商务商会”为名,在无实际商品情况下,通过发展下线方式,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不同层级按照不同比例从下线投资的份额中分别获得提成。为统一协调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将所属的传销人员划分为若干个经理室(也称“家庭”),由老总(直总)管理,并在经理室内设大总管(负责经理室日常管理),并设立以下职位(也称“窗口”),自律总管和自律配合(负责或者协助开展经理室成员纪律管理等事项)、能力总管和能力配合(负责或者协助开展经理室成员学习等事项)、经晨总管(负责经理室经晨会议等事项),申购总管(负责经理室成员购买份额等事项)。
截止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内下设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其他五人均另案处理)为大总管的6个经理室,传销组织中的传销人员总计不少于3层120人。传销组织中的老总、大总管和其他窗口等不同层级间均有互动交流,包括集中任命相关人员职务、集中进行窗口人员培训、组建共同的微信群组,轮流召开窗口会议,交叉进行经理室间的自律检查,统一办理和使用集团电话号码,不定期统计和分享租房资源等。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案发时隶属于李某某经理室。被告人苏某某隶属于刘某某经理室。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职务,被告人苏某某担任经理室申购总管职务(同时负责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经理室申购事项),被告人黄某某担任经理室经晨总管职务,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经理室自律配合职务。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和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4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和张某甲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信息截图、涉传活动的记录纸张、涉传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杨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和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张某甲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琳
检察官助理:赵青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甲现羁押在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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