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街道**新苑**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和被害人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钟某某**小区**号**超市,采用砸玻璃门、踹门等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店内的苏烟牌香烟(苏烟软五星红杉)17包、苏烟牌香烟(苏烟软金砂)5包、中华牌香烟(中华硬)11包、中华牌香烟(中华软)6包、利群牌香烟(利群硬新)2包,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8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销售票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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