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峨山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涛,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人指使,携带毒品由普洱乘坐车牌号为云J*****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欲前往昆明。当日19时许,当该车途经昆磨高速公路元江县青龙厂警务站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携带的夹克口袋、牛仔裤口袋、车载逆电器、所穿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28坨,随后其又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3坨。经称量,该41坨毒品可疑物净重325.5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车载逆电器等;2.书证: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李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涉案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霞
检察官助理:陈瑞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六张(其中手机数据光盘一张附卷);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5.5克现存于玉溪市公安局,其余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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