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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洪某某等诈骗、盗窃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弋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弋阳县**乡**庙**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洪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26日、11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侦完毕后于2019年12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11日、10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电信诈骗事实

2019年3月,郭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在逃)在海南省乐东县组成电信诈骗团伙,以“猜猜我是谁”的套路专门针对湖南省的手机用户实施电话诈骗。该团伙由郭某某负责提供作案工具(包括诈骗手机和电话卡)、公民信息表、银行卡,以及生活开销,李某、李某甲等人则负责拨打电话,取得被害人相信后,再以借钱办事送礼等为由,要对方汇款至指定银行账户,诈骗成功后,郭某某与拨打电话的被告人平分获利。现查明:

1、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以“猜猜我是谁”的方法让被害人黄某甲以为是可为其提供政策扶持的马主任,后以自己要办事为由向其借钱,黄某甲便于3月28日分4次(每次2万元)将8万元汇入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李某分得赃款3万元。

2、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以“猜猜我是谁”的方法让被害人王某某以为是**局的领导尹某某,后以自己需要“打点”为由向其借钱,王某某便于3月27日将1.4万元汇入李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李某甲分得赃款3600元。

二、被告人洪某某、罗某某盗窃事实。

2018年6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开始接触电信诈骗和贩卖银行卡。后又通过网络聊天和观看电视剧《天下无诈》逐渐了解了利用微信绑定银行卡获取到账提醒,再由开户人在及时挂失补卡后取现从而“黑吃黑”的作案手法和反侦查方法。2019年1月中旬,洪某某从被告人罗某某手中直接收购了银行卡、手机卡三套,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从余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银行卡、手机卡三套,并在绑定微信后全部卖给了搞电信诈骗的“傻哥”,后傻哥将此六套提供给了包括郭某某在内的电信诈骗团伙。

1、2019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得知余某某的银行卡(62305217700********)内有2万余元的进账,随即联系刘某某让其通知余某某立即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取现,后余某某将卡内资金2.7万余元全部取出。三人将该2.7万元瓜分。

2、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电话诈骗了被害人黄某甲8万元,其中4万元汇入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农行银行卡账户(62305217700********),被告人洪某某收到到账通知后,随即指使罗某某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将剩余的2万元全部取了出来,后洪某某分给罗某某0.5万元,自己得款1.5万元。

3、2019年3月29日期间,郭某某诈骗团伙通过电话诈骗了被害人黄某乙20万元,其中10万元转账汇入了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工行银行卡账户(62155815120********),被告人洪某某收到到账通知后,随即指使罗某某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将10万元全部取了出来,后洪某某分给罗某某1.5万元,自己分得8.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洪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洪某某退赃1.3万元,罗某某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利用电话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洪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在诈骗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洪某某在盗窃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在盗窃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洪某某、罗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耀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李某甲均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罗某某(1825795****)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起诉书2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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