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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乡**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银灰色面包车,至昆明市呈贡区**天池公馆**期**组团建筑工地路边,将面包车停好后,步行到二三百米外的天池公馆**期**组团边坡治理项目部路边,将堆放在空地上的螺纹钢筋搬到面包车内。搬运过程中被发现后,李某某弃车逃跑。经称量、认定,已搬到车内的螺纹钢净重1230KG,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价格认定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清点、称量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凡则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附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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