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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9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周振宇),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7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满山旅馆伙同刘某某、罗某某(已判刑)等人贩卖0.09克毒品海洛因给孙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后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查获1.33克毒品海洛因(共七小包)。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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