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二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洋县,住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事先将购买的毒品藏匿在裆部、鞋底和背包内,于2018年10月11日6时许乘车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欲乘坐****航班前往昆明时,在机场安检口被抓获,后从其裆部及其所穿的鞋子、所背的背包内查获经包装的黄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403.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登机牌,DDR诊断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衡器检定证书,毒品入库清单;3.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封装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拆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0.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亚云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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