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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商量到重庆市梁平区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开州区共同吸食。后李某某电话联系梁平区的周某甲(外号“眼镜”,另案处理)购买约50克海洛因,又租赁周某乙的渝F6****长安车往返梁平。后李某某、李某某乘坐周某乙驾驶的渝F6****长安车到达梁平汽车南站,与周某甲安排的罗某某(另案处理)碰面。罗某某将二人带至梁平汽车南站附近的树林,将海洛因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采取注射、李某某采取烫吸方式分别试毒后,李某某支付给罗某某14800元现金,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给罗某某10000元。交易完成后,李某某将购买的海洛因装在一银白色手提包内,并将手提包放在渝F6****长安车后排。随后李某某、李某某乘坐渝F6****长安车从梁平区返回开州区,车辆行驶至开州区**交警大队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净重48.89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检查、称量、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48.89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来

检察官助理 冉林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

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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