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镇**村委会**村。2017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嘉禾天大网吧门口路段,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63克)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转卖该包毒品给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资料截图等书证;
2.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3.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森
检察官助理:苏海彤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二张
3.涉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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