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曾因盗窃罪,2014年4月1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启普,男,198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曾因盗窃罪,2014年4月1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超婆,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冷库。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刘启普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退查重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蔡某某及郑某某(另案处理)、施某甲(现在逃)等人在湖北省监利县、岳阳市云溪区、君山区等地先后盗窃挖掘机柴油4次,盗窃挖掘机电瓶12次。其中李某某参与盗窃挖掘机柴油4次、盗窃挖掘机电瓶12次,共计价值37711元,非法获利18000余元;刘启普参与盗窃挖掘机柴油4次、盗窃挖掘机电瓶8次,共计价值32511元,非法获利17000余元;蔡某某参与盗窃挖掘机电瓶6次,共计价值7440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由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刘启普来到湖北省监利县**镇**大桥下,两人盗窃了两台挖掘机的柴油。经认证,被盗柴油价值2600元。
2、201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由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污水处理厂附近的一个工地上,两人盗窃了三台挖掘机的柴油,还盗窃了2个电瓶。经认证,被盗柴油价值4030元。
3、2018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由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二期工程工地上,两人盗窃了一台挖掘机的柴油。经认证,被盗柴油价值2440元。
4、2018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由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二期工程工地上,两人盗窃了三台挖掘机的柴油。经认证,被盗柴油价值8513元。
5、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由李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二期工程工地上,两人盗窃了一台挖掘机的2个电瓶。经认证,被盗电瓶价值1800元。
6、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由李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刘启普来到107国道附近的**工地上,两人盗窃了一台挖掘机的2个电瓶。经认证,被盗电瓶价值1400元。
7、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蔡某某,由蔡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李某某、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路和**私房菜旁边的工地上,李某某、刘启普下车盗窃了一台挖掘机和一台铲车的4个电瓶。
8、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由李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中学工地上,两人盗窃了三台挖掘机的6个电瓶。
9、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由李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二期工程工地上,两人盗窃了四台挖掘机及两台推土机的12个电瓶。经认证,被盗电瓶价值5888元。
10、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蔡某某,由蔡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李某某、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村**组施工工地上,李某某、刘启普下车盗窃了三台挖掘机的6个电瓶。随后,三人又来到云溪往临港的桥下位置盗窃了一台挖掘机的2个电瓶。经认证,被盗电瓶价值2040元。
11、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蔡某某,由蔡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李某某、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工地上,李某某、刘启普下车盗窃了一台推土机的2个电瓶。经认证,被盗电瓶价值1000元。
12、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启普、蔡某某,由蔡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李某某、刘启普来到岳阳市云溪区际**工地上,李某某、刘启普下车盗窃了两台推土机的4个电瓶。经认证,被盗电瓶价值2800元。
13、2019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蔡某某及郑某某、施某甲,由蔡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李某某、郑某某、施某甲来到岳阳市君山大道**村**组路段,李某某、郑某某下车盗窃了一台挖掘机的2个电瓶。经认证,被盗电瓶价值800元。
14、2019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施某甲,由郑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李某某、施某甲来到岳阳市君山区**村一个岔路口,李某某、郑某某下车盗窃了两台挖掘机的4个电瓶。经认证,被盗电瓶价值2600元。
15、2019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及郑某某,由蔡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李某某、郑某某到**职院附近,李某某、郑某某下车盗窃了一台挖掘机的电瓶2个。经认证,被盗电瓶价值800元。
16、2019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由李某某驾驶车牌为湘F*****的野马SUV载着郑某某到云溪区**小区附近一个电信塔旁,盗窃了一台货车和一台水平定向钻的4个电瓶。经认证,其中被盗的2个风帆牌电瓶价值为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普、蔡某某至审查起诉阶段时止,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普、蔡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熊某甲、田某甲、张某戊、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瞿某甲、瞿某乙、周某某、熊某乙、熊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邓某某、田某乙、姜某甲、李某丁、李某庚、姜某乙、李某戊、彭某某、程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施某乙、卢某某、田某丙、黄某某、吴某某、阳某某、任某某、张某丙、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普、蔡某某及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普、蔡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作案,数额均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普、蔡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被告人李某某、刘启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李某某、刘启普、蔡某某均系坦白,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启普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亚 锋
检察官助理:徐斌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启普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洪某某、熊某甲、田某甲、张某戊、邹某某;
4.鉴定人:潘某某、许某某、刘某乙;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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