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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进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进,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武某区**镇**街**号,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路**号**号**楼。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5月18日被武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进先后多次容留赵某某、谭某某在家(位于武某区**街道**路**号**号**楼)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4月21日,李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尿液检测,李进、赵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中:

1.2020年2月12日,李进在其家中,容留谭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同月26日,李进再次在其家中,容留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20年2月的一天,李进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同年4月10日,李进再次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进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受到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

                                               检察官助理 张润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李进现羁押在武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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