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郑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由郑某某的朋友刘某甲与其交易。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301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和2颗麻古卖给刘某甲。之后,刘某甲将毒品带到内江市供多人吸食。经检测,吸毒人员尿样均呈阳性。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301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贩卖给郑某某。之后,郑某某将毒品带到内江市供多人吸食。经检测,吸食毒品人员尿样均呈阳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刘某甲、雷某某、高某某、向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怡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村**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51238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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