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16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村,溜门进入唐某某出租的楼房实施盗窃,发现各楼层的房门都已上锁,后从四楼阳台翻爬到隔壁阳台,用电钻钻孔开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住处盗窃时被唐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原路返回到出租的楼房并藏匿于二楼卫生间,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钻;
2.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5. 随案移送电钻(暂存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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