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地缝观景台附近)彭某某家,以购买土豆、腊猪脚为借口进入室内,趁彭某某从灶屋墙上取腊猪脚之机,将其放置在卧室床上衣服内的23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将盗得的现金全部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7月22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李某某核实其在奉节县看守所服刑期间所举报的犯罪线索时,李某某主动承认其所举报的盗窃案是自己所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赔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彭某某系奉节县兴隆镇三桥村特困户,被盗时70周岁,无配偶和子女,独自一人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检举信、犯罪线索转递函、证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收条、谅解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盗窃孤寡老人财物,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黄开宇
检察官助理:牟雁令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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