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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徐黎某、李某、余彤、应新格、王某甲、吴某某、阮某某、潘某甲、吕某某、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2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温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西安****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股东、总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5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温州分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5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2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及****温州分公司技术总监、股东、副总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5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彤,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02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及****温州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锦园**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应新格,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及****温州分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村**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及****温州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4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及****温州分公司**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5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203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及****温州分公司**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路******大厦**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及****温州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68********,汉族,文盲,原系****温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商厦**座***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5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徐黎某、李某、余彤、应新格、阮某某、潘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5日、自2018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自2018年2月6日至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由被告人阮某某代持股份)、徐黎某、余彤(由余某甲代持股份)及管洪伟(由管某某代持股份、已移送法院)、张某乙(另案处理)合股在温州市***路**大楼**楼注册成立**公司,由徐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为董事长、李某为总裁、余彤为监事长;2012年4月和8月以来,**公司先后2次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藏金宝黄金在线订货平台》,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公司设立的由被告人徐黎某、李某及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业务部***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等人以QQ、微博等方式在网上宣传、推介并在全国范围内招收分销商和个人终端客户,签订《分销商代理合同》或《个人终端客户合同》,经合规部审核合同后,由开户岗负责人被告人阮某某为客户开设并发送网上交易平台账户和密码,客户登陆账户后,通过**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账户充值后,即可以T+0、50倍杠杆、依据伦敦银行情走势的模式在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白银投资,实际上是与**公司进行“对赌”,并由被告人李某主管、被告人应新格作为负责人的**部工作人员被告人潘某甲及叶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网上交易平台后台上对客户的交易、持仓、盈利等情况进行监管,对客户有关网上交易平台的投诉进行答复和解决,并通过后台设置的“毛刺”功能,以及判定“异常客户”并根据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指令由应新格、叶某某实施“入金限制”、“出金限制”、“策略延时”等选项功能。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管洪伟、张某乙等人授意代表**公司出资人民币480万元收购陕西****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8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徐黎某、余彤及管洪伟、张某乙在温州市***路**大楼**楼注册成立****温州分公司(原**公司于同年9月5日注销),于2013年5月以****公司的名义再次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藏金宝黄金在线订货平台》并由****温州分公司实际运作,将原**公司网上交易平台的客户转接到****温州分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上,并通过****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账户充值后继续进行网上白银投资。

2014年8月,陕西省证监局、金融办等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公司进行检查,并下发整改通知书,对****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认定,即“未经相关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并以电子商务名义,采取联系竞标、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白银制品标准化合约交易,存在较大风险隐患,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和国办法(2012)37号之规定。”2014年11月,****温州分公司关停网上交易平台。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招收的分销商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发展的个人终端客户陈某甲于2013年1月至9月期间在**公司、****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白银投资,造成亏损1200余万元;招收的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居间分销商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展的客户在**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白银投资造成巨额亏损,其中客户曾某某亏损104余万元、王某乙亏损35余万元、钱某某亏损24余万元、邓某甲亏损2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通过熟人宣传、举办活动等方式发展客户曾某某、王某乙、钱某某、邓某甲等人,并建立QQ群“喊单”引导客户进行网上交易平台投资,收取**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1余万元。另外,分销商昆明**商务有限公司发展的客户展某某亏损54余万元、冉某某亏损3.8余万元。

经会计事务所专项审核,**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收到入金金额合计540562429.64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5月13日**公司银行账户收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流入资金540445615.64元;****公司账户收到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的入金金额合计1078331205.59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黎某、张某甲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1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决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纳税资料、代收、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投资人陈某甲等人提供的材料、航班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藏金宝黄金在线订货平台》销售合同、分销商及客户协议书、咨询服务协议书、**公司及****公司温州分公司会议记录、纪要、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通讯录等、相关网页及信息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票存根联、发票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关于申请增项贵金属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请示及批复、联合检查整改通知书、关于**公司、****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专项审核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管洪伟、张某乙、林某甲、熊某某、沈某某、韦某某、余某乙、梁某某、郭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王某丙、邓某乙、陈某丁、许某某、陈某乙、周某某、金某某、王某丁、郑某丙、陈某丙、余某丙、潘某乙、韩某某、吕某某、张某丁、林某乙、苏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展某某、冉某某、钱某某、邓某甲、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徐黎某、李某、余彤、应新格、王某甲、吴某某、阮某某、潘某甲、吕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人员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公司及****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藏金宝黄金在线订货平台》的功能选项介绍及操作的录音录像,被告人李某、阮某某手机内数据检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黎某、李某、余彤、应新格、王某甲、吴某某、阮某某、潘某甲、吕某某、张某甲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被告人李某、徐黎某、李某、余彤、应新格、王某甲、吴某某、阮某某、潘某甲、张某甲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吕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潘某甲、阮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彤、王某甲、吴某某、潘某甲、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凡

                                      2018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徐黎某、李某、余彤、应新格、阮某某、张某甲现均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号码139062*****)、吴某某(联系号码131756*****)、潘某甲(联系号码183577*****)、吕某某(联系号码132917*****)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肆册、专项审核报告壹份,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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