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199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10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7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箭道巷34号304室内,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高某某出售海洛因1包,高某某将该海洛因分装为2包。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并从高益龙处查获被告人李某向高某某出售的海洛因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称量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出售海洛因0.07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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